根據憲法第五章A第138條和憲法61第一段
議會于2008年5月4日討論通過決議,頒布法律
國家公務員、國有企業(yè)職工工資法(2008年22號)
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(yè)職工工資法
第一條 為了提高職工生活水平,根據職工的學歷、職位、工作地點、危險程度、服務年限和社會狀況等制定本法律。
第二條 本法律適用于國家公務員和國有企業(yè)職工,本法律并附工資一覽表。
第三條 職工級別、調整年限在工資表中詳細劃分。本法生效之日起為第一個工作調整基本年。
第四條 根據工資一覽表,按照職位和學歷發(fā)放相應的起始工資。
(一) 無學歷職工的工資為10級1檔140千第納爾。
(二) 小學學歷職工的工資為10級4檔152千第納爾。
(三) 初中學歷職工的工資為9級1檔185千第納爾。
(四) 高中學歷,包括職業(yè)高中職工的工資為8級1檔240千第納爾。
(五) 高中后二年制中專學歷或初中后五年制師范院校畢業(yè)職工的工資為8級5檔260千第納爾。
(六) 重點大學畢業(yè)學士學位職工的工資為7級1檔296千第納爾。
(七) 高中起點五年制重點大學藥劑、牙科、獸醫(yī)、工程等相關專業(yè)畢業(yè)職工的工資為6級1檔362千第納爾。
(八) 碩士或者相當教育學歷職工的工資為6級第3檔374千第納爾。
(九) 重點大學的3年制博士畢業(yè)職工的工資為5級1檔374千第納爾。
本條第一款學歷后的繼續(xù)學習,每學年按一年工齡計算。
第五條 職工每服務滿一年計一年工齡。
第六條 職工提升到更高職級,其工資按照新崗位高套執(zhí)行,崗位調整原則:
(一) 單位有更高職位的空缺。
(二) 已經達到本法規(guī)定的調整服務年限。
(三) 達到職位和學歷的建議調整要求。
(四) 對于工作和領導能力表現突出的職工,直接領導建議,并報上一級領導批準。
第七條 按照部長或者主管首長指示,或者指定副局長以上級別人員組建委員會,按照本法第六條第(二)款進行調整,自決議之日起執(zhí)行。
第八條 崗位調整,新崗級工資級別高于原崗位工資,可就近高套,同級兩個檔次的按高檔執(zhí)行。
第九條 崗位調整,其原工資沒有達到上一級最低檔工資,按上一檔最低檔工資執(zhí)行。達到一級11檔工資的職工,可以繼續(xù)提高工資,但最高不能超過最高級B檔。
第十條 崗位津貼:
(一) 廳局級機構副局長的崗位津貼為基本工資的30%。
(二) 教育督察、學校校長、學院院長、職業(yè)學院院長的崗位津貼為基本工資的25%。
(三) 廳局級機構處級的崗位津貼為基本工資的25%。
(四) 部門經理的崗位津貼為基本工資的20%。
(五) 學校副校長、學院副院長、職業(yè)學院副院長以及本條(三)、(四)款副職和科室主任的崗位津貼為基本工資的15%。
第十一條 教育津貼:
(一) 博士文憑或者同等學歷的教育津貼為基本工資的100%。
(二) 碩士文憑或者同等學歷的教育津貼為基本工資的75%。
(三) 碩士學習班的職工的教育津貼為基本工資的55%。。
(四) 大學文憑和學士學位的教育津貼為基本工資的45%。
(五) 技校、師范學校畢業(yè)并沒有得到本條(一)、(二)、(三)、(四)款證書的職工的教育津貼為基本工資的35%。
(六) 高中以及初中技校畢業(yè)的職工的教育津貼為基本工資的25%。
(七) 無文憑的職工的教育津貼為基本工資的15%。
第十二條 地區(qū)津貼:
(一) 在邊遠地區(qū)工作職工的地區(qū)津貼為60千第納爾。
(二) 在農村地區(qū)工作職工的地區(qū)津貼為50千第納爾。
(三) 遠郊區(qū)鄉(xiāng)鎮(zhèn)法院工作職工的地區(qū)津貼為40千第納爾。
(四) 遠郊區(qū)法庭工作職工的地區(qū)津貼為30千第納爾。
(五) 無免費交通的鄉(xiāng)鎮(zhèn)工作職工的地區(qū)津貼為20千第納爾。
第十三條 經財政部長批準,部長或者主管首長有權批準基本工資20%至30%的危險職業(yè)津貼。
第十四條 已婚的職工享受50千第納爾的家屬補貼,包括丈夫去世或者丈夫工傷退休而沒有享受退休工資的女職工。已婚職工享受最多四個孩子,每個孩子1萬第納爾的子女補貼,孩子放棄上學或者有自己收入時停止發(fā)放。
第十五條 在特殊情況下,內閣委員會有權批準不超過基本工資50%的額外津補貼。
第十六條 本法所附工資表中工資即為基本工資,是其他津補貼比例的計算依據。2003年(30)令中危險工作標準繼續(xù)有效。根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規(guī)定,在執(zhí)行本法(十四)(十五)條時,津補貼不得超過200%。
第十七條 部長、主管首長或者其授權機構有權制定職工加班制度。職工每天加班不得超過3個小時,按財政部規(guī)定發(fā)放加班費,加班費不受本法第(十六)條約束。
第十八條 各部委的職工如沒有專門法律,執(zhí)行本法律。
第十九條 三大機構(議會委員會、總統府、內政部)、國防部、內政部的軍警暫時參照本法律執(zhí)行。
第二十條 廢除1960年公民服務法第(三)、(五)款。
第二十一條 廢除臨時政府2003年(20)命令。
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部長頒布指示執(zhí)行本法律。
第二十三條 本法在報紙上公告,自2008年1月1日生效。
備注:
1.法律文件原文為阿拉伯文,此中文翻譯是在原文直接翻譯的基礎上,按照中文習慣和理解進行了整理,條文編號相同,但款項順序和內容有所調整。
2.個別條款尚待商榷,不影響總體理解。
(李振民翻譯 張長寶整理)
附表